| 摘要 |
政策法规名称 |
主要内容 |
| 股权投资发生损失税务处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
| 制定股权投资基金海外仓业务退税操作 |
《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拓展跨境电商出口推进海外仓建设的意见》 (商贸发〔2024〕125号) |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用好现有股权投资基金资源,探索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产业发展基金,加强对跨境电商海外仓企业支持。编制出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务退税操作指引,进一步指导企业用好现行政策。 |
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
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
| 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按照增值税对股权投资不征税、股票(金融商品)转让增值部分征税的税制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称53号公告)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针对53号公告规定的买入价低于纳税人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的特殊情形,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A公司投资B公司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20元/股,后续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A公司在持有B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卖出价为40元/股。如果上市发行价为3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发行价的余额10元/股(=40-30)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上市发行价为1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实际成本价的余额20元/股(=40-20)计算缴纳增值税。 |
| 关联交易中股权投资的性质认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
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
| 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于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62号) |
注册在示范地区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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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
《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
| 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要留存备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
企业应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的后续管理。 |
|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中关于股权投资的事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 (税总发〔2013〕55号) |
跨年度事项是指对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造成实际影响的事项。跨年度事项主要包括:债务重组递延所得、跨境重组递延收入、政策性搬迁收入、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形成的营业外收入, |
| 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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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依据证据材料确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
| 发生股转债业务的,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券的计税基础确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
(二)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3.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4.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
|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
| 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关于股权投资优惠的有关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7号)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 债转股的税务处理:债务清偿+股权投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号) |
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
| 股权投资无法收回的损失的税务处理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
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 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管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国税发〔2008〕88号) |
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
| 外商企业股权投资及转让的税务问题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1号) |
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