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个人股息红利免税政策引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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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7号),明确规定: (1)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 (2)外商投资企业向外籍个人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代扣代缴税款,并于支付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未扣缴税款的,取得股息红利的外籍个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外籍个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3)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同时废止。 值得一提的是,8月中旬我们还接到河北省T市一客户咨询,该客户是外籍自然人,在T市投资设立工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相关规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该客户就2023-2025年度从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直到今年上半年才了解到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相关免税规定,遂向税务局申请退税。 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后,税务部门提出以下观点:2013年《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明确提出“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该文件由国务院下发,层级高于财税字〔1994〕20号,因此,20号通知第二条第(八)项已经废止,并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不予退(抵)税”。 该外籍客户咨询是在8月中旬,当时我们经过法规检索明确回复客户,20号通知第二条第八项暂免个税政策是有效的,主要依据是: (1)国家税务总局官网2024年3月29日的《跨境纳税人缴费人常见问题解答》,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税务总局答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已明确将财税字〔1994〕20号文纳入继续有效的优惠政策目录。 (3)国发〔2013〕6号作为国务院文件,性质为方向性、任务性部署,需由主管部门出台配套税收规范以落地执行,是否失效应以后续“明确废止或替代”为关键节点。 因此我们建议客户依据上述内容,继续与税务部门沟通,必要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仅仅过了2周,昨天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27号公告,明确自2026年9月1日废止20号通知第二条第八项暂免个税规定,也再次验证之前20号通知政策是有效的。同时,27号公告未涉及对2026年9月1日之前既往期间的追溯规定,加之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基本原则,可以确定,在2026年9月1日之前,该免税规定是有效的,据此,税务机关应依法退还该外籍个人2023-2025年度缴纳的股息红利个税税款。 具体到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退税的相关规定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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