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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税函[2026]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对省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明确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处理规则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建议》[第1456009号]的答复

来源:税簿记 作者:税簿记 人气: 时间:2026-10-18
摘要:现有发票风险防控体系依托数电发票预警体系,走逃失联企业、风险纳税人、发票异常等均会被预警体系识别,即时触发预警。预警信息会通过电子税务局同步推送下游受票企业和其主管税务机关,提示上游纳税人触发发票预警机制,税务机关将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性措施,请注意防范发票风险,并按照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管理方式进行处置,不允许其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此功能基本可实现即时推送供应商风险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对省十四届人大五次会议《关于明确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处理规则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建议》[第1456009号]的答复

辽税函[2026]211号         2026-09-23

李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明确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处理规则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建议》收悉,非常感谢您对于明确企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处理规则优化税收营商环境问题的关注。我局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现有规定已经明确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处理

  对于您提出的建议“(一)出台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认定与处理操作指引,统一裁量标准;(二)建立‘有过错严追责、无过错不加罚’的分类处理机制;(三)推行善意取得证明材料清单,降低企业举证不确定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明确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判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方面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二)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三)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专用发票的可以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四)定性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相关规定

  一是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是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是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是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是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

  二是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

  三是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综上,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是应通过真实交易方取得发票,按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按规定保管相关资料。二是留存交易过程中的合同、运输、货物、资金收付等能够证明交易过程合法、真实、完整的涉税资料。三是把握4个维度判断所开具、接收的发票是否合规:一看开票、受票主体是否合规。开票、受票主体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发票、货物(服务)、资金、合同的对应主体应保持一致,发票应由实名办税人员完成身份验证后开具。二看生产经营业务是否合规。发票所承载的业务要真实有效、商业目的合理、符合交易常识,原则上契合“四流一致”(合同流、货物流/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的基本原则。三看票面信息要素是否合规。发票开具应根据业务性质、主体类型等,正确适用发票票种或标签;票面要素信息要填写完整、准确、与实际生产经营业务相一致;开具红字发票需遵循规定流程、依据充分。四看发票开具时限是否合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二、税务机关设有风险前置预警服务,同步推送相关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您提出的建议“(四)建设发票风险前置预警服务,助力企业事前避险”,税务机关设有风险前置预警服务。具体情况如下:

  (一)税务机关构建发票风险防控体系,向相关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推送风险信息

  现有发票风险防控体系依托数电发票预警体系,走逃失联企业、风险纳税人、发票异常等均会被预警体系识别,即时触发预警。预警信息会通过电子税务局同步推送下游受票企业和其主管税务机关,提示上游纳税人触发发票预警机制,税务机关将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性措施,请注意防范发票风险,并按照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管理方式进行处置,不允许其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此功能基本可实现即时推送供应商风险信息。

  (二)税务机关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发布纳税人合规开具发票正负面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已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发布纳税人合规开具发票正负面清单,清单包括4个方面共44条内容,其中正面清单16条,负面清单28条。纳税人可自行对照清单判断开受票主体、生产经营业务、票面信息要素、开具时限等关键信息是否合规,提升企业风险鉴别能力。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对纳税人作出纳税信用评价、信用修复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是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纳税缴费遵从情况的综合记录和整体评价。根据既定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对已发生的涉税行为和已形成的处理结论进行量化记录。按照分级分类原则,省税务局每年4月份主动公开A级名单及相关信息。同时,税务机关设立了信用修复机制。纳税人履行完毕相应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符合条件的重新评价其信用级别。

  针对虚开发票相关事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论,按照《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及其配套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自动触发相应的扣分或判级操作。

  三、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争议,符合条件的采取快速复核柔性处理

  对于您提出的建议“(五)建立涉税争议快速复核与柔性处理机制”,税务机关对于复议案件实施繁简分流的审理方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照前述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如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审查时限可以依法缩短至三十日内。

  四、多部门多措并举改进执法方式,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对于您提出的建议“(六)强化跨部门协同打击与损失追偿支持”,近年来,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的重要指示精神,持续完善税务、公安、法院、检察院、人民银行、海关、市场监管、外汇等八部门工作联动、风险联防、问题联治、成果联创的工作机制,对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治、综合治理,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保障经济运行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金融监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职业开票团伙、中介介绍虚开”等违法犯罪行为或相关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查严处,帮助无责企业挽回损失,并结合实际情况对依法打击查处的有关典型案例与税务部门开展信息共享。

  (一)坚持宽严相济,分类处理涉税案件

  1.税务机关在工作中严格区分善意与恶意、过失误犯与故意违法等情况,根据案件的不同形态实施分类处理,重点查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切实做到宽严有据,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责。推行税务稽查“说理式执法”,通过讲清认定违法事实的“事理”、适用法律法规的“法理”以及行使处罚裁量的“情理”,将“释法明理、法理相融”的执法理念贯穿稽查办案全过程、各环节,努力让企业和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执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

  2.公安机关建立涉企涉税案件分类处置机制,体现司法温度。坚持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办案原则,在罪名适用环节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严重犯罪与一般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界限。特别是对于实体企业涉嫌违法犯罪的采取稳慎打击策略,慎用涉财产、涉人身的强制性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既保证刑法力度又展现执法温度。

  3.检察机关坚持惩治犯罪与服务发展并重。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稳慎办理实体企业涉税犯罪案件,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对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退赃退赔的,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促进企业守法经营,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4.法院系统准确把握涉票行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危害后果,实现罚当其罪的良好法律效果。坚持当严则严、当宽则宽,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的案件,体现司法温度,对于因政策理解偏差或经营困难导致涉税问题的企业,重在督促整改,而非一律判处刑罚。

  5.严格遵循行刑衔接前置程序,明确刑事介入边界。公安机关和法院系统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逃税罪税务处理前置程序,并贯穿整个刑事活动流程。对于逃税行为人在行政处理阶段履行补缴义务的,不予追究行刑责任。对于进入审判阶段且未经税务机关先行处理的案件,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依法接受监督,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促进执法标准统一。省司法厅统筹开展全省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完善长效机制建设,推进突出问题整治,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持续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监督管理,推动税务领域加快实现行政裁量权基准调整,统一执法标准,解决同案不同罚问题。

  2.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促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为重要参照,确保涉税监督于法有据,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对于货物交易行为真实、交易与发票内容一致、资金结算路径合规、发票来源具有被动性,受票方已尽一般商事审查义务,不存在偷税、骗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企业,坚决纠正违规加收滞纳金、过度追责等不当执法行为。

  3.接受司法建议,推动完善税收监管制度。法院系统结合审判中发现的涉税监管方面问题,积极向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税收法治化建设,不断为我省营商环境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三)以案说法,加大税收法律宣传力度

  1.税务机关建立涉税违法案件曝光和合规经营案例宣传工作机制,持续加大对涉税违法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强化警示震慑,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税法、遵从税法、捍卫税法的良好氛围。

  2.法院系统“抓前端、治未病”,积极参与涉税案件源头治理,形成具有指导性的典型案例,通过“法官进企业活动”加大对企业的法律服务供给,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意识。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升司法审判影响力和显示度。

  感谢您对我省税收工作的支持。下一步,税务机关将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提升税费服务质效的同时,坚决依法查处虚开发票涉税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

  办理结果:A1

  同意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6年9月23日

标签: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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