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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税函[2026]8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218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税簿记 作者:税簿记 人气: 时间:2026-09-19
摘要:社保欠费追缴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年时效限制, 不能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 因此, 只要职工(无论在职或离职)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经查情况属实的,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社保费征收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补足费款。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218号建议的答复

闽税函[2026]85号        2026-5-15

黄福华、林建肯、朱校春、林秋云、李凤荣、赵鲁山、朱振鹏、郑丽煌、林剑平、黄海声等代表:

  《关于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制定社保补缴时效规则 以优化营商环境破解全省传统产业历史遗留问题的建议》(第1218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明确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社保费补缴诉求,原则上参照2年时效规定进行处理”的说明

  依据国家现行有关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人社部关于“追溯补缴社保费”问题的多次重申和解释,社保欠费追缴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年时效限制, 不能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 因此, 只要职工(无论在职或离职)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经查情况属实的,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社保费征收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补足费款。

  您提到的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等地的做法中,仅深圳市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社保费补缴投诉设定2年期限。深圳市作为经济特区, 具有地方立法权,《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系2000年12月修订后就生效,并一直执行至今,具有一贯连续性,属于特例的情形。

  综合上述情况,税务部门作为行政征收部门, 无法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妥善处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限制社保补缴期限。 我局将立足社保费征收机构工作职能,认真落实落细各项工作。针对您反映的当前省税务局层面难以协调解决的相关问题, 我局将立足推动传统产业提质增效、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工作大局,积极向上级或有权职能部门反映诉求,推动相关问题得以妥善解决。

  二、关于“细化不同情形下的社保费补缴诉求处理流程”方面的相关做法

  目前,针对社保缴费方面的投诉举报, 我局已经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办理流程。在处理各类社保补缴争议诉求时,税务部门结合职工的历史参保缴费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妥善化解矛盾争议; 同时,全省税务部门正在积极推动社保费补缴诉求问题融入地方综合治理体系,通过部门协同,破解社保费补缴争议的痛点、难点问题, 实现职工权益、社会经济效益和法律效益的多方共赢。

  非常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恳请继续加强沟通联系, 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帮助我们更好地改进工作,共同助力我省高质量发展。

  领导署名: 张仁杭

  联系人:罗 欣

  联系电话: 0591-87098293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6年5月15日

标签: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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