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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与相关税收分析

来源:中汇(武汉)事务所 作者:黄时光 人气: 时间:2026-08-27

  对赌协议作为股权投资与并购重组中广泛应用的估值调整机制,其会计处理与税收问题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焦点。本文系统梳理了对赌协议的概念界定与类型划分,深入分析了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框架下对赌协议的初始确认、后续计量与列报规则,并全面探讨了对赌协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与印花税等税收问题。研究发现,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对对赌协议这一新型商业安排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实务中普遍存在会计处理标准不一、税务定性困难、重复征税风险突出等问题。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会计准则指引、明确税收处理规则、构建协同规范体系等建议,以期为对赌协议的规范运作提供参考。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投资协议时,为解决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自蒙牛乳业与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方之间的对赌协议成为中国第一例公开披露的私募投资案例以来,对赌协议在资本市场中的应用日益广泛。实践中既有增资时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对赌协议(增资型对赌),亦有转让时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对赌协议(转让型对赌);从对赌方式看,则以附回购条款的对赌和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对赌为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系统性规范,确立了区分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可行性的裁判规则。然而,对赌协议的有效性虽然在民商法领域得到确认,但由于税法的滞后性,出现了诸多涉税争议和问题。对赌协议的税务政策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规定,部分省市针对特事特例发文公布执行口径,不具有普遍的税法效力,这给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造成了困扰,同时也埋下了潜在的税收隐患。与此同时,现行会计准则对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也未给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存在分歧。本文拟从会计处理与税收分析两个维度,对赌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01

  对赌协议的类型与经济实质

  (一)对赌协议的基本类型

  从签约主体角度,对赌协议可分为增资型对赌与转让型对赌。增资型对赌是投资人在增资时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约定在目标公司未达到约定条件时按照一定标准回购投资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或支付业绩补偿款。转让型对赌则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对赌协议。

  从对赌方式角度,对赌协议主要分为附回购条款的对赌和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对赌。附回购条款的对赌通常约定,当目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市或未达到约定业绩目标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以约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附业绩补偿条款的对赌则约定,当目标公司实际业绩未达承诺目标时,融资方需以现金或股权等方式向投资方进行补偿。

  从对赌方向角度,对赌协议可分为单向对赌和双向对赌。单向对赌仅约定投资方或融资方一方享有对赌权利;双向对赌则分别约定投资方和融资方均享有对赌权利,当任何一方的权利条件成就时即可行使。

  (二)对赌协议的经济实质

  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在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资方与融资方对被投资企业的估值往往存在争议。为避免争议影响交易达成,双方共同设定企业未来的业绩目标,以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来调整企业估值和双方利益。

  从金融工具角度分析,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对赌协议所约定的业绩补偿,在会计上通常被视为或有对价。普遍认为,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有附条件合同、担保合同、期权合同、射幸合同等多种学说。从经济实质出发,对赌协议应被视为一揽子交易的一部分,而非孤立的单项安排——股权转让或增资与对赌条款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交易整体,对赌条款是对基础交易价格的动态调整机制。

  02

  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准则依据与规范框架

  对赌协议会计处理的主要准则依据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合并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CAS 37)明确了金融负债的定义: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及《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也提供了重要指引。《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指出,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特定条件(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不与市值挂钩、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不清理。

  (二)初始确认与计量

  1.购买方(投资方)角度的初始确认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对赌协议约定的或有对价应在购买日按公允价值进行初始确认。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在收购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然而,实务中对于购买日是否确认或有对价存在不同做法。《瑞华研究2010-2019汇编》认为,如果对赌协议所设定的业绩考核指标与投资日所做出的盈利预测数一致,则该或有对价于投资日的公允价值为0。由于承诺业绩大多不会高于双方认可的盈利预测数,且双方一般不会主动做出“承诺事项无法履行的情况很可能发生”的判断,因此目前上市公司大多不在合并日进行确认。

  2.被投资方角度的初始确认

  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由于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条的规定,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的,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然而,实务中在增资型对赌中将增资款作为负债确认的情形并不多见,这一方面是因为增资大都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负债确认将导致目标公司账面实收资本与工商登记不一致。

  (三)后续计量

  1.或有对价的后续计量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要求,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在业绩补偿的具体计量中,需注意区分补偿金额的计算基础与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以股份补偿为例,标的公司实际利润与承诺利润之差仅用于计算赔偿股份数量,或有对价公允价值应按期末股价乘以赔偿数量确定,不应按发行价乘以赔偿数量确定。当标的公司业绩已经确定,满足“固定换固定”的条件时,应将金融资产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后续无需再核算公允价值变动。

  2.业绩补偿的会计处理分歧

  实务中,对于收到业绩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存在显著分歧。部分企业将收到的现金补偿计入当期损益(如营业外收入),部分企业则将其视为权益性交易(计入资本公积或股本溢价)。例如,高新兴(300098.SZ)将当期收到的现金补偿计入营业外收入;万顺股份(300057.SZ)和新大新材(300080.SZ)则将现金补偿分别计入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这种处理方式的差异,根源在于对对赌协议经济实质的不同理解——究竟是将其视为对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还是视为一项独立的损益性交易。

  (四)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

  对赌协议会计处理的核心难题在于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对于附回售条件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从被投资方角度看,由于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应分类为金融负债。在IPO审核中,对赌协议的处理尤为重要。若对赌协议未约定“自始无效”,发行人收到的相关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应作为金融工具核算。发行人作为合同一方承担的义务,可能直接影响其资产负债表的列报。

  03

  对赌协议的税收分析

  (一)企业所得税

  1.转让型对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转让型对赌中,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若目标公司未来业绩未达承诺,转让方需向受让方进行补偿。这一安排的税务核心问题是:业绩补偿款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从理论上分析,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绩补偿属于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应追溯调整股权转让所得,允许转让方在补偿年度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在完成时即已实现所得,后续补偿属于独立的损失或费用,需另行判断其税前扣除的合规性。从目前的税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一起典型案例中,某上市公司通过对赌协议获得原股东支付的8000万元业绩补偿,将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而未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关于收入总额的规定,要求企业补缴2000万元所得税及滞纳金。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投资成本一旦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2.增资型对赌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增资型对赌中,投资人在增资时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在没有对赌协议的情况下,增资款并不属于收入,而是直接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减资和利润分配所支付的款项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而是直接减少相应的所有者权益。因此,在对赌协议履行的各阶段,对目标公司企业所得税一般无直接影响。然而,若按照会计处理逻辑将附回购条款的增资款确认为金融负债,则可能产生税务影响。目标公司应当在增资时将可能支付的回购款或业绩补偿款的现值计入金融负债,而回购或支付业绩补偿款则是对金融负债的清偿,最终回购款或业绩补偿款与现值的差额作为利息费用影响利润。但这一处理方式在实务中并不多见。

  3. 业绩补偿的税前扣除问题

  业绩补偿支付方面临的核心问题是:支付的补偿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目前税务机关对此持谨慎态度。对于个人股东作为业绩补偿支付方的情形,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很难被税务机关承认,面临税前无法扣除的风险,可能引发重复征税。

  (二)个人所得税

  转让型对赌中个人所得税问题尤为突出。以王某案为例,王某在2016年获得5.75亿元融资对价,按20%税率缴纳了1.14亿元个人所得税。对赌失败后,王某补偿了价值2.69亿元的股票,以实际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为由申请退税5374万元,但被税务机关驳回。法院最终维持了不予退税的决定。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系独立的交易行为,股票完成登记时即完成了股权转让,后续对赌失败的业绩补偿行为无法成为退税的理由。这一判决意味着,股权转让方不但对赌失败需进行业绩补偿,还要面临实际税率高达37.84%的税负。有学者认为,以“实质课税”来看待对赌协议的应税金额更具有合理性。

  (三)增值税与印花税

  对赌协议涉及的增值税问题相对有限。对于现金补偿部分,由于不属于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一般不涉及增值税。

  印花税方面,股权转让双方无论为个人还是企业,均需缴纳印花税。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1‰税率征收。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书立产权转让类合同的均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四)税务争议与实务困境

  对赌协议税务处理面临的核心困境在于税收规则的缺失。虽然资本市场已适用多年,但对赌协议的税务政策目前尚未有统一规定。不同补偿方式的税务定性分歧,往往导致投资方在成功主张对赌权利后,面临非预期的巨额税负。

  从民商法角度看,九民纪要明确了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协议的性质。稽查实践表明,税务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后续基于业绩对赌而发生的补偿安排属于股权转让交易的一个部分。然而,这种认可并未转化为明确的税收规则。税收基本原则之一是按照经济业务的实质而非表象征税,但其他法律上对赌行为的定性不能当然作为税收上认定经济实质的依据。

  04

  结论与建议

  (一)主要结论

  对赌协议作为一种新型商业安排,其会计处理与税收分析均面临重大挑战。在会计层面,现行准则框架虽提供了基本指引,但在或有对价的初始确认时点、后续计量的具体方法、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标准等方面仍存在较大解释空间,导致实务处理标准不一。在税收层面,由于缺乏统一的专项税收法规,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长期处于定性模糊状态,不同补偿方式的税务定性分歧严重,重复征税风险突出。

  (二)政策建议

  第一,完善会计准则的针对性指引。建议财政部会计司在对赌协议的初始确认、后续计量与列报方面出台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引,特别是在购买日或有对价的确认条件、业绩补偿的会计处理科目选择、“固定换固定”的适用时点等关键问题上统一规范,减少实务中的随意性。

  第二,明确对赌协议的税收处理规则。建议税务机关在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量对赌协议作为一揽子交易的经济实质,明确业绩补偿款的性质认定、税前扣除规则以及退税机制。可以考虑将对赌协议的整体交易纳入“实质课税”的考量范围,避免因规则缺失导致的税负畸高和重复征税。

  第三,构建会计与税收的协同规范体系。对赌协议涉及复杂的会计确认与税务定性问题,两者的协调至关重要。建议加强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同立法,在会计准则与税收规则的制定中保持概念统一与逻辑一致,为市场主体的合规运作提供清晰、稳定的制度预期。

  第四,加强市场主体税务风险管理。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充分评估潜在的税务风险,在协议条款中明确补偿款的性质认定。同时,应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最新发展,在交易结构设计、纳税申报等环节做好税务合规计划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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