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绿容规[2026]8号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修改《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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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修改《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绿容规[2026]8号 2026-09-15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效贯彻实施,现决定对《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本通知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文字调整后,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6年9月15日 附件: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设美丽上海,推动资源再生循环利用,形成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应当缴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可委托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缴费。 第四条 (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遵循“分类管理,源头减量;资源利用,保护环境;按量收费,产者付费;数字赋能,便民利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 (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价格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市财政、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征收主体)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履行主体责任,组织征收单位做好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收费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产生量计收。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各区在市级制定的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执收标准,同步对社会公布。 第九条 (核缴周期)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年度核量,征收单位根据征收对象的申报量,结合上一年度实际产生量核定缴费额,征收对象按年度缴费,具备条件的可按季度缴费。 对于生活垃圾产生量少的征收对象,征收单位可按其实际产生量核定缴费额,原则上每季度核定一次,征收对象按核定周期缴费。 第十条 (缴费方式) 征收单位应使用对公账户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提供多种便捷缴费方式。 鼓励线上申报、线上公示、线上查询、线上缴费。征收单位要因地制宜科学设置线下缴费公共服务窗口或渠道,提供便民服务。 第十一条 (征收规范) 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相关企业应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洗,保持容器整洁完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单位生活垃圾收运企业应配合征收单位做好计量工作,严格执行作业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减免) 对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集中就业企业以及经民政部门备案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等单位,免征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处理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收监管) 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指导监督。各区应当加强本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全过程管理,市、区两级建立健全计量复核、审计监督、日常检查等制度。 第十五条 (智慧赋能) 市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鼓励征收单位利用信息化系统,实现垃圾处理申报、合同签订、收运计量、缴费结算、核查监管等环节全程精细化管理。 第十六条 (正向激励) 对生活垃圾分类成效显著的征收对象,各区可根据实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正向激励。 第十七条 (退费机制) 征收单位应建立健全退费机制,明确办理流程、材料要求、受理窗口等信息,保障退费渠道畅通。征收对象因停业、停产等原因,未实际产生生活垃圾,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退费。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处理) 征收对象未按规定缴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法予以处理。 征收单位和征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追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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