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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税簿记 作者:税簿记 人气: 时间:2026-09-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1986年制定以来,已历经多年实施。随着新疆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变化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实施细则》在部分条款上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新疆房产税制度,确保税收公平与效率,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9月5日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电子邮箱(xinjiangshuiwu@163.com)或者信函方式(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政编码830002)提出意见建议。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6年8月26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在全区范围内,凡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属于房产税征税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经营性房产的,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融资租赁房产的,由承租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房产原值不实或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租金收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 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缴纳,纳税人应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房产出租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租金的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申报纳税。

  第九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从生产经营当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自建房产,自建成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在建成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三)委托施工企业建设房产,自办理验收手续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在使用、出租、出借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四)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五)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六)融资租赁房产,自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七)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房产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将其所拥有或使用的房产的座落地址、房产原值、建筑面积、租金收入、出租面积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政发〔1986〕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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