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商规[2026]4号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鼓励企业设立供应链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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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鼓励企业设立供应链总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商规[2026]4号 2026-10-20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加快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十五五”规划》,为大力发展总部型经济,推动我市总部经济从贸易功能集聚向供应链全链条管理升级,市商务委会同市委金融办、上海海关、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才局、市数据局等部门,制订了《上海市关于鼓励企业设立供应链总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人才工作局 上海市数据局 2026年10月20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着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的战略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与《上海市加快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十五五”规划》,全面强化“四大功能”、大力发展总部型经济,推动我市总部经济从贸易功能集聚向供应链全链条管理升级,引进和培育一批具备全球供应链组织能力和资源配置能力的总部企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供应链总部,是指境内外企业在上海经营业务,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在全球范围内对供应链上下游资源进行优化、协调、整合,实现物流、商流、信息流、资金流“四流合一”畅通,具备战略规划、全球采购与分销、物流仓储、数字化管理、跨境结算、风险管控等3项及以上综合管理功能,行使跨区域供应链业务战略决策和管控职能的总部机构。 供应链总部是贸易型总部的能级提升形态,在贸易型总部单一或综合贸易功能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全链条协同管理。供应链总部分为以下三类: (一)管理型供应链总部,指负责企业集团内部统一采购、物流管理等供应链决策,以及最终产品销售等职能的总部机构; (二)服务型供应链总部,指专业供应链管理企业设立的,为其他企业客户提供贸易、物流、结算等全球供应链一体化整合服务的总部机构; (三)平台型供应链总部,指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设立的,从事跨境供应链撮合交易与配套服务的总部机构。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商务委负责供应链总部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促进供应链总部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认定条件) 供应链总部应为在上海市经营业务的企业,近三年内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供应链总部通过投资或授权管理形式,对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行使跨区域供应链业务战略决策和管控职能,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管理型供应链总部。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人民币(下同)或国际贸易规模达到20亿元,且满足以下条件:1.在境内外拥有两个及以上分支机构;2.集团内部原材料由申请企业集中采购或产成品由申请企业统一销售。 (二)服务型供应链总部。年度营业收入超过30亿元或国际贸易规模达到20亿元,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在境内外设有三个及以上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2.与五个及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贸易伙伴建立稳定供应链合作关系,且单个国家年贸易额超过1亿元。 (三)平台型供应链总部。年度平台运营收入超过10亿元,且满足以下条件:1.平台注册会员或入驻企业超过2000家,且非本市企业占比超过20%;2.面向企业的平台年度成交总额(GMV)超过150亿元。 对上海建设全球供应链枢纽、提升国际贸易中心能级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或作出突出贡献的,可按申报流程酌情认定。 第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供应链总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供应链总部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如第三方审计报告等); (三)对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投资证明,或经母公司授权对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行使跨区域供应链业务战略决策和管控职能的授权证明; (四)境内外分销网络、服务网点布局情况和相关投资证明等材料; (五)全球供应链业务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企业概况,开展全球采购,产品销售、物流仓储、跨境结算等业务情况,供应链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情况,境外供应链布局情况,以及贸易规模、服务能力、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等情况); (六)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七)申报平台型供应链总部另需就平台注册会员数、上年度成交总额情况出具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报程序) 供应链总部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报。企业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上海市供应链总部申请表》,并递交相关材料。 (二)区级初审。区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各区实际,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转报市商务委。 (三)市级复审。市商务委会同有关单位和行业专家对经初审推荐的供应链总部企业予以评审。 (四)公示授牌。审核通过的企业名单由市商务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商务委统一予以授牌,对外公布认定名单。 第七条(通关与贸易便利) (一)通关监管便利。支持将供应链总部企业纳入本市AEO优选培育推荐机制,支持适用“1+N”集团式、产业链供应链式组团培育和认证。探索将供应链总部通关监管从“以企业为单元”向“以供应链为单元”转变,形成以供应链总部上下游为单元的监管模式和通关便利服务。对供应链总部进出口货物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规格不符,以无代价抵偿方式免费补偿或更换的,按规定实施免征关税。 (二)支持拓展贸易网络。供应链总部推荐的海外专业展会,可优先纳入我市重点海外展推荐项目,对供应链总部企业参加我市重点海外展给予支持。支持供应链总部布局海外展示中心、海外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和备件基地,完善国际分销服务网络。 (三)拓展贸易新业态。支持供应链总部纳入我市离岸经贸业务企业试点,对企业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开展离岸经贸业务提供国际结算、贸易融资等便利。临港新片区对供应链总部在区内设立的离岸贸易专营子公司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八条(物流仓储支持) (一)强化物流仓储设施建设。鼓励供应链总部在我市设立仓库、开展仓库改建和添置自动化设备。支持供应链总部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重点区域设立海外仓、物流配送中心等,可申请纳入公共海外仓相关服务体系。 (二)创新物流运输服务。对供应链总部开展“海运+铁路”“海运+公路”“空运+陆运”等多式联运提供便利服务,建立供应链总部中欧班列运力优先保障机制,在舱位配置、发运频次上给予倾斜保障。 第九条(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一)外汇收支便利。建立供应链总部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服务通道,商务部门定期将供应链总部名单推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及审慎合规银行,支持审慎合规银行将供应链总部纳入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优质企业范围,推动总部企业享受特殊退汇免登记、贸易收支轧差结算等便利化措施,审慎合规银行自主决定单证审核类型和审核方式。支持供应链总部参与数字人民币跨境支付试点。 (二)跨境资金池。对供应链总部申请开展资金池业务给予政策辅导和培训,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外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将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合并为单笔交易轧差结算。 (三)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组织供应链总部与相关金融机构开展专项对接,推动商业银行围绕供应链总部开展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仓单和存货质押融资、供应链票据等业务,提供“一链一策一批”综合金融服务方案。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为供应链总部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和保单融资支持。 第十条(数字化转型) (一)强化数字化供应链协同。支持供应链总部整合采购、销售、物流、仓储等上下游数据资源,对供应链总部开展智能产线、工业大模型部署、数字孪生、AI质检等给予支持。鼓励供应链总部利用国家区块链网络基础设施上海枢纽开展应用场景建设、打造示范应用项目。 (二)便利数据跨境流动。在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地区(上海)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框架下,建立供应链总部数据出境快速服务通道。供应链总部可向相关部门申请数据出境合规指引和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指导供应链总部开展供应链韧性评估,建立关键物资安全库存机制,制定供应链中断应急预案和替代方案。强化供应链多元化布局,推动企业在全球建立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采购来源,降低对单一国家或地区的依赖。依托本市国际贸易公共服务平台,为供应链总部提供全球供应链中断风险、关键原材料供应风险、贸易政策变化风险等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人才用工保障) (一)人才服务保障。将供应链总部推荐纳入本市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名单,经行业主管部门推荐认定的人才可按规定享受落户、医疗保障、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便利。支持供应链总部为其企业人才申报东方英才计划等重点人才支持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供应链总部为其企业人才申请上海市重点产业领域人才专项奖励。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可推荐申办在华永久居留;涉外员工在合规审慎银行核定的免审单金额范围内办理薪酬购付汇或收结汇,免予提交单证。 (二)出入境便利。需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从事商务活动的,可为其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邀请的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商务人员,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签证。 第十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一)强化行业交流。依托行业商会设立供应链总部专委会,日常开展供应链总部上下游企业服务对接。市区两级商务部门建立供应链总部沟通联络与服务机制,围绕出口管制合规管理、贸易风险防控、法律、金融服务等议题,商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新认定供应链总部培训活动。 (二)强化协同服务。建立总部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商务部门定期将新认定供应链总部企业信息共享至海关、税务、外汇、人才等部门,各部门共同协同对名单内企业给予便利化服务和支持。 (三)推动集聚发展。鼓励各区结合本区产业特色、主体优势等实际,打造供应链总部集聚区,出台支持供应链总部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管理机制)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应链总部跟踪机制,对企业报告或发现可能造成企业不满足供应链总部认定条件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商务委。供应链总部发生经营事项调整和重大变更的,应主动向相关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市商务委对经认定的供应链总部实施动态管理,供应链总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委取消其总部资格: (一)企业主动申请退出的; (二)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迁出上海的; (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经动态评估不再适合认定为供应链总部,且经限期整改仍未满足认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过渡条款) 原根据《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的若干意见》认定为贸易型总部企业按本意见实施管理。已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企业不满足供应链总部认定条件的,可保留原贸易型总部待遇至2027年8月31日前。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202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1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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