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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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社会审计、会计咨询和会计委派制等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会计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财政部门的会计机构负责会计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专项基金的使用,由负责项目建设的人民政府委派会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实行会计委派。会计委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司、企业对设有会计的下属单位可实行内部会计委派。 第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要求并保障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学习内容。财政部门应当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八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会计人员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和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情况,并受法律保护。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加强对会计人员诚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为用人单位提供会计人员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账,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设账。 第十条 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及时办理会计手续,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代理记账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执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并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在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时,必须签署明确意见。对签署意见不明确的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派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的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委派人员联签制度。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支票、财务印鉴分开管理; (二)收据、发票领取与使用分开管理; (三)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加盖“现金收(付)讫”或“银行收(付)讫”等印戳; (四)其他依法应当建立的会计控制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回避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质量抽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有权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 对违反《会计法》的重大经济案件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不明确,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单位任用不守诚信的会计人员作为本单位主管会计人员的; (三)对依法委派的会计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四)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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