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对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417号提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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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对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第417号提案的答复 周清馨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司法程序中不动产处置涉税冲突问题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改进税收征管程序中的公告机制,税收优先权应当以公示为发生时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的发生时间法律已经明确为以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时间为准,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不能擅自确定或改变税收优先权的发生时间。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是对纳税人欠缴税款这一事实的对外公布,并不能改变税收优先权的发生时间。根据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的行为,只是促使纳税人缴纳其所欠税款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局研究认为,您关于“改进税收征管程序中的公告机制,税收优先权应当以公示为发生时间”的建议,属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立法建议范畴,有助于其他债权人更为方便地了解预知不动产交易中的税收风险,我局也将您这一建议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同时,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严格欠税公告发布程序,主动向国家税务总局汇报建议,完善欠税公告发布流程,建立利害关系人等第三方涉税信息查询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规定,及时为抵押权人、质权人提供纳税人有关欠税情况。 二、关于“排除‘先税后证’障碍,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税收不应一律优先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如您在提案中所言,在实务中尤其是司法拍卖中,存在由买受人(受让人)承担出让人应缴纳的税费问题。之所以出现这个现象,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依法履行征税职责是税务机关的使命。在不动产变更过程中,征税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必须依职权全面履行征税职责。在司法拍卖过程中,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划缴税款行为,是保障税收利益必要手段。如果采取事后再向原权利人追缴税款,容易造成税款流失,并且增加行政成本。在司法拍卖中,出让人和买受人都应注意考虑税收因素对交易的影响,不能以牺牲国家税收利益作为双方达成交易的代价。因此,对于纳税人发生的应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入库,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我局将按照您的建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程序,加强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在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纳税服务。 三、关于“确立税收征管机构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的问题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深化税务司法合作,加强涉税案件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由相对固定的审判人员、合议庭审理涉税案件”。近年来,我省税务机关主动加强与法院、公安等司法机关的工作协作沟通,积极推进税务司法合作,在税务司法信息交换共享、联席会议、失信联合惩戒等方面开展了积极有效的合作。我局将积极采纳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与法院、公安等司法机关的联系,进一步确立完善税收征管机构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推动我省税务司法合作再上新台阶。 感谢您对全省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欢迎今后对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9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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