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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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后,应当进行常规审查。如确有必要,备案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备案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者对备案表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要求投资者对有关情况或者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对外投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者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当在受理对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对外投资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可以延长备案时限,但延长的备案时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间的理由告知投资者。 本条规定的备案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投资者共同开展的对外投资,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书面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外投资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者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者备案的前期费用计入中方投资额。 第三十五条 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投资者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担保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已核准、备案的对外投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核准、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完成变更手续: (一)投资者增加或者减少; (二)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者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者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需要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备案变更的程序和时限参照核准、备案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备案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有关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 (一)核准、备案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予以核准、备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备案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对外投资予以核准、备案的。 第四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三节 对外投资信息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的10个工作日之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对外投资前期工作情况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一)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 (二)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 本办法所称重要前期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 (二)签署投资协议或者类似文件; (三)其他可能影响我国和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前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属于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当在对外投资完成或者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对外投资完成或者终止情况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称对外投资完成,是指对外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者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对外投资终止,是指投资者不再实施对外投资或者不再拥有对外投资形成的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对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者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者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者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报送对外投资有关信息,参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工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各项对外投资信息报告,加强早期沟通,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报告,不得有重大遗漏。 投资者发现其未报、错报、漏报对外投资有关信息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报或者更正。 对外投资信息报告的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提交的对外投资信息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即为投资者完成对外投资信息报告,投资者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投资者存在未报、错报、漏报对外投资有关信息的,应当通知投资者进行补报或者更正。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投资者提交的对外投资信息报告后,发现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节 其他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对自身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八条 为投资者提供有关服务或者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职尽责,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领馆等发现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发展改革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发现投资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发展改革部门举报。 第四章 对外投资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者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保障其员工和资产安全。 第五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者或者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者或者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五十三条 在对外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权益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当立即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将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一)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 (二)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等,以致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 (三)外方要求转让、处分对外投资相关资产、权益等,以致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将投资者截至上年末的对外投资有关信息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投资者提交的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列明的对外投资受到外国组织、个人歧视性措施影响,或者受到外国组织、个人不合理剥夺、限制的,应投资者请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在职责范围内结合实际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有关外国组织、个人在境内投资; (二)禁止或者限制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三)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的其他可行措施。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投资经营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对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投资者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恶意分拆项目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者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中方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有关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方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中方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对外投资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撤销有关核准文件或者备案通知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中方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投资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中方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自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核准、备案机关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者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者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六十四条 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者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五条 对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者中止实施对外投资并限期改正。 对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者停止实施对外投资、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者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者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金融企业为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的对外投资办理资金结算、融资、担保等的,由发展改革部门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 专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监管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一)明知或者应知投资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出具有关文件的; (二)制作、出具的报告、意见、证明文件等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投资者对外投资的指导、服务、监管和保护,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对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发展改革部门征求意见、受发展改革部门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者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中方投资额等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直接或者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其他组织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不适用本办法关于核准、备案、报告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实施该投资后,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一致行动人共同获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 (二)实施该投资后,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一致行动人合计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或者表决权的比例达到10%的整数倍;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就对外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1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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