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财发[1998]348号 交通部部属企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
|
第五节 会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报要求由部统一布置。各级主管单位在不影响部统一汇总的前提下可作补充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在不违反现行会计制度的前提下,计算机打印的会计报表可作正式报表上报。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所采用的会计报表大小的规格应一致。需要增报说明生产经营等情况的补充报表,其规格不得超过使用的统一会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正确无误的总分类账和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有关明细账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任何人不得篡改或授意他人篡改会计报表数字。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表与表之间,表内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均应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的数字之间有勾稽关系的数字,应相互衔接。各个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内容和核算方法如有变动,应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时注以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会计报表中所规定的补充资料各项目,系会计报表或与会计报表相关的重要内容,各单位都应填列齐全,不得遗漏。 第四十七条 会计报表中需填列的计划数,凡经有审批权力机关正式批准的,应填列批准数;暂未经有批准权力机关批准的,可填列最后上报审批数。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应经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部门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名(盖章)后加盖单位公章,才能报出。 单位编制的月、季、年度会计报表均应按表号顺序加具封面进行装订。装订的顺序是:(1)会计报表封面;(2)财务情况说明书及附列资料及编表说明;(3)会计报表;(4)封底。年度终了,应将各月、季的会计报表分别合并装订成册,加具封面。各期的报表均按编报时间先后顺序装订。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已经编制完毕,但尚未报出的会计报表,经审核发现属政策性方面的错误,应按政策规定调整财务后,重新填制;属于技术方面的错误,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调整账务或重新计算或重抄等方面改正后重新填报,待完全改正后报出。对于已经报出的会计报表,应根据错误的原因按前述方法修改,数字错误在两处以内的,除留用表修改外,还应书面通知报送单位修改;错误的两处以上的,应重新填报。年终决算经上报审批后应予改正的错误,应根据决算批复意见,并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后予以调整,调整结果应抄报原报送单位。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已报出的会计报表。 第六节 会计档案 第五十条 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含另行装订的原始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务收支计划或预算和重要的经济的合同、移交清册、会计电算化软件开发的全部文档资料等会计资料。会计档案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它四大类。 第五十一条 会计凭证应按月整理加具封面、封底装订成册。凭证封面的内容要填写齐全,盖齐名章;装订的顺序是:封面、销号单、记账凭证汇总表、记账凭证(含随附的原始凭证)、抽出凭证登记表、封底。 第五十二条 会计账簿应按本办法第四节有关规定进行整理装订。订本式账簿未用完的空白账页不得取出,要保持原装页数完整无缺;活页式账簿中空白账页可以抽出,某些科目所属明细账页太少不便装订的,可以与同年同类账页的其他科目所属明细账页合并装订,但必须在账簿封面上注明各种明细账的名称、年度,并将各自的用户表、目录附在各自账页的第一页前面。 第五十三条 会计报表的整理方法应按照本办法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当年编制并经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或预算和年度内签订的重要经济合同未附入记账凭证的,以及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需要立卷归档的会计资料,均应整理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卷面或封面上必须注明单位名称、资料名称、所属年度,并编写顺序号;资料数量较多时还应编写目录。 第五十五条 会计档案形成以后,当年的会计档案可由财会部门再保管一年。如单位的经济往来频繁,也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财会部门应造具"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移交给单位的档案部门管理。单位未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会计档案由财会部门自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包括:档案所属年度、类别、名称、册数、规定保管期限、需要说明的问题,以及监交人、移交人、造册人的签章处。 第五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暂时无条件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的,应由财会部门指定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会计档案。 第五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会计档案库房,配置档案柜等设备。暂无条件建立档案库房的,要设置专用柜存放会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单位应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会计档案的保管、调阅、销毁登记簿或软件。 第六十条 会计档案的管理应做到制度化、条理化、科学化。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六十一条 管理会计档案,要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六十二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应积极为本单位提供利用,也可以为外单位提供利用。调阅会计档案时,要严格办理手续。本单位人员调阅,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外单位人员调阅,要有调阅单位的介绍信,并注明调阅会计档案的内容,经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后,办理调阅手续;在调阅过程中,只能调阅与介绍信规定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调阅与规定内容无关的资料,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也不得拆散卷册;外单位调阅会计档案,需抄录和复制的,由会计主管人员签署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特殊情况涉及到较重要的会计资料或需抽调原始凭证的,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办理。所有调阅的会计档案,均应进行登记,并限期归还。 第六十三条 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由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会部门共同鉴定,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领导审查,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销毁。销毁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会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应一式三份,分别由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各执一份。 第六十四条 保管期满,经批准准备销毁的会计档案中属于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由档案部门保管至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第七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六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第六十六条 会计工作交接的内容包括:财会部门的公章、公物、现金和有价证券、支票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有关文件、资料等。 财会部门负责人和会计主管调离时,应负责对公章、公物和财务会计文件,会计核算资料逐一进行移交。财会部门负责人和会计主管如兼有其他会计业务工作的,也应进行移交。 出纳人员调离本岗位时,要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种发票、收据和银行存、取单据、汇款凭单、印鉴公章以及现金、银行账簿、银行对账单等进行逐项移交。 第六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离职前,应将自己所经管的会计工作资料全部整理清楚。未处理完的会计事项应及时落实处理,在离职前确实无法处理完的资料,应说明原因,并注明事项发生的前后情况,经领导批准,可留给下任会计处理。 第六十八条 会计人员在离职前应对所负责填制或保管的会计凭证进行认真整理,已发生应处理的会计事项,应填制记账凭证;负责管理的会计凭证,应按时间和号码顺序进行清理,防止遗漏与丢失。 第六十九条 会计账簿交接前,会计人员应将已发生经济事项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登记入账;已登记完毕的账簿要结出余额,与总账核对一致并应在各账户的余额后面加盖名章。账簿应按顺序号、种类等进行整理装订,保证完整无缺,债权、债务账户所遗留的事项应附注清楚。 第七十条 会计报表应做到资料齐全,不漏不少。其他会计资料,包括文件、会计核算相关资料、各种空白单据、发票等,应按类整理。各种单据、发票应按编号一一清理,缺少、丢失的单据、发票要责成移交人追回。 第七十一条 财会部门所使用的公物应在移交前与财产登记簿核对清楚。财会部门所使用的公章、印鉴要与经管人和银行核对清楚。 第七十二条 造具移交清册,将应该移交的资料、实物,逐项列出品名、数量、存放地点、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等内容,以便接替人员核对。 移交清册还应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及移交清册的页数、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填写一式三份,以便交接双方存档留用。 第七十三条 会计人员移交时应做到:现金、有价证券与账面余额相符;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完整无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财产物资的明细账户余额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与实物相符;债权债务明细账户的余额与有关总账账户余额、与债权债务人的债权相符。 第七十四条 会计人员交接时分别由下列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监交;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交接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监交;会计人员在移交过程中,如果有些问题涉及两个单位的,或涉及单位行政领导人的,或上级主管单位认为需要派人监交的,均应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移交的会计工作内容和实际工作需要移交的工作应全部移交,并符合本规定的质量要求,交接双方人员和监交人员均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名章后,始为移交完毕。移交完毕,移交人员才能离开原工作岗位。 第七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并继续使用移交的账簿,应保持会计记录的完整性,不得自行另立新账。 第七十七条 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反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七十八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事因病不能到职工作的,财务部门负责人或单位领导必须指定人员接替或代理。 第七十九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单位注销手续结束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十条 合并单位的会计交接手续,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八节 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和由部制订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特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的内容包括: 1.资金(基金)筹集管理和核算制度; 2.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管理和核算制度; 3.存货管理和核算制度; 4.固定资产管理和核算制度; 5.在建工程的管理和核算制度; 6.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制度; 7.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核算制度; 8.债务的管理和核算制度; 9.所有者权益的管理和核算制度; 10.成本(费用、支出)的管理和核算制度; 11.营业收入(经费收入)的管理和核算制度; 12.利润(结余)、税金的管理和核算制度; 13.会计报表及财务评价制度。 上述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的形式可以根据单位的规模、管理特点而定,既可以制定一个总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也可以按具体会计事项单独制定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章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负责考核验收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验收单位)申请考核,由部确认后,可以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法律规定应当建账而没有建账,或者虽然建账但长期不记账、不对账,造成账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账外设账,情节严重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不对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考核前二年内经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八十四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实施程序为: (一)自查。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自查,找出本单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并采取整顿措施整改后才能正式申报。 (二)申报。单位通过自查整改以后,认为达到了规范化标准的,可以向上级主管单位申报,并提交《交通部部属企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申报表》(见附件一)和自查总结报告。 自查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工作的主要组织措施、实施步骤、整改效果; (三)考核。考核工作由具有相应权限的主管单位或由主管单位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考核单位应当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由考核小组对申请考核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对具备考核条件的单位组织考核验收。考核验收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考核小组要认真阅读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面了解申请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深入现场作实地考核,并按《交通部部属企事业单位基础工作规范考核评分表》(见附件二)的规定逐项评分。对实行二级核算或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20%; 2.考核小组应根据考核情况,提出书面考核意见并如实填写《交通部部属企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申报表》中有关内容。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3.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4.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前应搜集整理下列材料,将其归类、编定目录页次: 1.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表; 2.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预算或定额管理制度; 4.内部计划价格制度; 5.财产物资管理及财产清查制度; 6.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7.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8.当年或上年的财务物价税收大检查纪录或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9.会计电算化有关资料; 10.反映会计基础工作的其他材料。 (四)确认。经考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部财务会计司验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八十五条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合格证书由部财务会计司统一印制。 第八十六条 部财务会计司负责部属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并成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单位要相应成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实施。 第八十七条 部属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2000年年底前全部完成,凡是在2000年年底前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以后年度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评审。 第八十八条 经考核,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考核验收单位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由考核验收单位责令其在三至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由考核验收单位报部批准,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八十九条 考核验收单位在考核、验收和复查中发现申请考核单位或被检查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经为期三至六个月的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作出或建议调离其岗位,并取消其参加高级会计师任职评审资格。 第九十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成效显著的单位,由负责组织考核验收的单位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九十一条 考核验收单位应当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验收、验发证书、复查等情况。考核业务档案视同会计档案,并做长期保管。 第四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部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部备案。 附件: 一、交通部部企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申报表 二、交通部部属企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评分表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本站除原创、整理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或立场。网站所收录的财税政策法规,统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大常委会等官方渠道正式发布内容为准。基于本站内容进行的任何实务操作、申报、记账、决策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与责任,均由使用者本人承担,与本站无关。 本站转载内容均已注明来源(作者及原始出处);如因转载、署名、版权等存在异议,相关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站联系。未经本站书面授权,请勿对本站内容进行二次商业转载、汇编或镜像。 如对转载内容、署名、版权等有异议,请通过邮箱:251507643@qq.com与本站联系。本站将在核实情况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 1财办会[2018]22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X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2财会[2018]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林场和苗圃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和衔接规定的通知
- 3财会[2019]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的通知
- 4财办会[2018]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X号--会计调整[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5财办会[2018]12号 财政部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X号——负债[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6交办财审[2018]53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通知
- 7财办会[2018]2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知识产权相关会计信息披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8财会[2019]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1号》的通知
- 9财会便[2019]25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新保险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 10财办会[2019]22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安排》及应用指南意见的函
会计准则
热点内容
- 1交财发[1998]348号 交通部部属企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实施办法
- 2财会[202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
- 3财会〔2025〕3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的通知
- 4财办会[2026]2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5财会〔2026〕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通知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26年)
- 7财会[2026]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第804号——财务共享服务》的通知
- 8财办会[2018]22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X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9财办会[2026]2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8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10财会[2026]12号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税收基本法规
- 货物和劳务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 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 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财产和行为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 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 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 征收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推荐内容